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系沈阳**分公司**营业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路**组**。曾于2020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24日经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当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当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7日、5月16日,在其驾驶并停放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卫工佳苑小区东边小门的辽A**号小型汽车内,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在其驾驶并停放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132巷40号楼楼下的辽A**号小型汽车内,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及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矫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毅
检察官助理:刘真强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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