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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59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203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住湖北省十堰市**区**巷*号**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与其女朋友方某某因琐事在十堰市茅箭区****“****”门口大厅相互厮打,在附近执勤的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巡逻队员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顾某某四人见状,立即上前制止并将双方分开,因付某某否认殴打方某某,双方均要求调取监控视频,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即前往监控室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并指令在现场的巡逻队员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顾某某四人对其二人采取外围控制,不允许其二人离开现场,在民警吴某某调取现场视频监控的过程中,付某某欲强行离开现场,李某甲上前制止时,被付某某打伤面部及左手腕部,致李某甲右侧颧弓处肿胀、左手腕部皮肤裂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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