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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宁城县****政府广场摆地摊卖玩具,被宁城县**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查获,付某某阻碍宁城县**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撕毁证据先行保存书,拦挡车辆离开,进车内抢拽被扣物品,并将**局工作人员李某某左小臂咬伤,造成宁城县**局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工作无法进行。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取得宁城县**局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付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付某某拘役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振龙

检  察  官:付  刚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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