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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2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本市****小区****室。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骑电动车违规载其女友沿本市玉山镇紫竹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萧林路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王某某查获。被告人付某某不但不配合处理,反而对民警王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其肩部,严重阻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小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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