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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81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5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曾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1时许,朝阳分局治安大队接到红旗街派出所民警报警称在红旗街派出所大厅被一男子妨害公务。治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该人名叫付某某,因觉得自己妻子李某某受委屈而用双手怼红旗街派出所民警。经审讯,被告人付某某对此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付某某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姜某某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姜某某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海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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