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9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因精神状态司法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1时许,群众报警称被告人付某某无故居住在本区荣乐东路1819号掘金歌城仓库内拒不搬离。民警施某某和联防队员何某某到场处警,让付某某搬离上址,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将被害人施某某、何某某抱摔倒地。经鉴定,施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付某某被执法民警控制,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施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5日11时许,其二人在带离被告人付某某离开本区荣乐东路1819号掘金歌城仓库的过程中,均被付某某抱摔倒地。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5日11时15分许,民警和联防队员让被告人付某某搬离本区荣乐东路1819号掘金歌城仓库,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其看见民警被付某某摁在地上,联防队员也倒在地上。
3.执法视频、视频截图证实,2020年4月5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害人施某某、何某某抱摔倒地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5.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警号为05****。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无精神病性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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