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云南省峨山县**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19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就职于云南省峨山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公司”),任综合部主任。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从峨山**公司辞职。
2017年8月间,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从事陶瓷生意的张某某得知峨山**建设项目即将启动招标工作的消息后,有意参与该项目的投标,遂邀约峨山**公司综合部主任被告人付某某吃饭打探项目消息。席间,打算从峨山**公司辞职,并想在辞职前赚快钱的被告人付某某表示可以搞定相关人员,使张某某中标峨山**建设项目。并约定双方达成意向后,由张某某支付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付某某,在张某某参与投标之后,项目开标之前再付40万元给被告人付某某。如果最终张某某未中标,则被告人付某某退还钱款。
2017年9月间,张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云兴建材市场,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了被告人付某某。
2017年12月该项目开标之前,被告人付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剩余的40万元,但经张某某与合作人员蔡某某商量之后,决定只支付20万元给被告人付某某。2017年12月31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人付某某朋友刘某某的银行卡上。
2018年1月3日,峨山**建设项目开标,因张某某运作的公司均未中标,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2月2日、2月4日退还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纪委监委通知谈话,同日被云南省峨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付某某退缴人民币10万元至云南省峨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讯问笔录;4.其他证明材料: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芊
代理检察员:李依喆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家中。
2.随案移送调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4.现扣押于峨山县监察委员会的涉案款人民币10万元,请你院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附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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