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小区**号。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飓风行动队”民警现场查获,后移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处置。现场对付红新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4mg/100ml。2020年5月13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毒鉴)字[2020]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金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违法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艳梅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509****;
2.移送起诉书13份;
3.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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