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3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因饮酒驾车,于2019年7月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罚款人民币1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0时25分,被告人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普通客,行驶至晋江市**镇**路**村路段,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吕某某报警,被告人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0.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车辆情况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查获经过、血液采样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信息、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三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检察员:李环晖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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