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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71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道**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浏阳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路涉外经济学院南门对面的屋门口饭铺吃晚饭期间饮酒。饮酒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从上述餐馆出发搭乘戴某某和彭某某,准备前往戴某某位于长沙市岳某某柏家塘的家中,在行驶至长沙市岳某某映日路采菊路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之后,交警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62****);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四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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