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9年8月8日,因危险驾驶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00时16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D****8(已注销)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洪湖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J****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付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洪湖市**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3mg/100ml。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充市**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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