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鄂E****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辖区莲湖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三环线,下高架后在后官湖大道路口倒车过程中,碰撞后方陈某某驾驶的鄂A****3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其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从付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返还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高架桥行驶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事故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宪、李峻
. 检察官助理 张慧琦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7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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