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栋**门**。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4时53分,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7的黑色大切诺基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和平大道建设十路至建设十一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8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瑾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街**栋**门**,联系方式:1334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