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0时4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2号牌途锐小型越野客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高架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陵区夜明珠路钢材市场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湖大队民警查获,其呼气检测身体酒精含量值97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液检测,鉴定其身体酒精含量值为96.37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血样、渝A****2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查获经过;5.现场查获视频、照片视听资料;6.血液检测酒精含量鉴定意见;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酌予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号,联系电话1309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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