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14年08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4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67****号小型轿车自黄岩区国际大酒店开出,途经黄岩二环东路海棠新村68号至花鸟市场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破案经过;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沈超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网上一体化移送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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