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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20时31分许, 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京NA****小型轿车途经南塘高速入口至乐清北高速出口路段,在乐清北高速出口卡点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测试,被告人付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病历材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各1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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