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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和朋友共3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杨坑菜场旁边的饭店吃饭,其间喝了啤酒。21时许,付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道交汇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5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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