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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阳县********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秋菊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淮沭河堤与胡集镇三新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付某某受伤。因被告人付某某受伤无法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民警直接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

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侍某某、姜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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