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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号,住柳州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桂B****2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康顺路万达华城小区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川K****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接警到达的民警查获。经提取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0.9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赔偿对方全部损失1300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呼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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