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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青州市**环保机械厂工人,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山东省青州市**楼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0日22时20分许,付某某饮酒且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沿昌乐县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方山路宝通街丁字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90.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昌乐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7月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60.44mg/100mL。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现场查获,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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