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嘉峪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花园**号楼**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甘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峪关市紫轩二期小区东门“西紫轩食府”出发,行驶至嘉峪关市体育大道与胜利路路口处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4.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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