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乌某某**经营所**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宗申10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乌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某某二号桥检查站门前时,被乌某某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某某;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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