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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0时左右,付某某在凤某某**镇**加油站附近饮酒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某某**镇**加油站向**方向行驶,行驶至凤某某**镇公路**处时,被进行路检路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检察官助理:李军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75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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