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4********,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6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7日被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2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和龚某某、李某某、付某甲等人在城东街道太平岗九品福餐馆吃饭,其间,每人饮啤酒5瓶左右。当晚21时30分许,饭后付某某不听劝阻,驾驶其车牌号为渝HT8663的黑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搭载付某甲从丹兴路出发,经红军广场沿着解放路往南海城行驶,行至南海城天汇购物广场外路段被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公室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当晚22时03分,民警将付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由医院护士抽取付某某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6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信息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利金
检察官助理 黄 颖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252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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