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4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6****的面包车,搭载四人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印象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港城西路海尔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付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付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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