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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8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镇,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D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中段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公安民警将付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50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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