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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现住**镇**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付某某酒后驾驶贵CB****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正安县汇美国际KTV路段与张培华驾驶的贵CT****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对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4mg/100mL,经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言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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