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源安超市红绿灯路段时,追尾碰撞陈某某驾驶的闽******小车,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警,被告人付某某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长乐区第二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向陈某某道歉取得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前科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记录制措施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等材料;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闽晟蓝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383号乙醇含量鉴定;
5.被告人付某某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雁翎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楼**室;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计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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