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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住址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沙县建设花园往沙县金沙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路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被告人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付某某被急救车送往沙县总医院救治。民警勘验完现场后,赶到医院发现被告人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交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93mg/100ml,属醉酒。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荣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路**小区**号处候审,联系电话1387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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