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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19时许,驾驶人付某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湘******(实际车牌湘******)的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镇**路**广场前路段时,因号牌为湘******轿车挡路而心生不满,便超车后将摩托车推倒放在该辆小型轿车前,并与该车驾驶员进行争执,随后岳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勘查时发现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满身酒气,于是办案民警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并对其进行血样采样,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定量含量为229.12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3-5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球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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