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乡**村**组,现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白色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检查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216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大队将付某某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6mg/100ml,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某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具有法定从重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692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7.6mg/100ml,且无相应的准驾车型驾驶证,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张莉
检察官助理:田小满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室,联系电话:1379742****。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