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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孝感市**超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桥**号**栋。被告人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潜江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被孝感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四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35分,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K****8本田牌牌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孝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仙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并被要求进行呼吸酒精检测,付某某的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将其带至湖北航天医院抽血取样。2020年7月3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1.47mg/lOO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及吹气检测照片、查处经过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3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锦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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