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靖江市**造船厂**队**,租住靖江市**镇**小区**区**幢**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11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斜桥镇江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斜桥中心小学门前南侧附近路段时,因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车右前部撞击同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左后部,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当日22时9分,被告人付某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亚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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