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丽水市**建筑丽水南城分公司员工,住本市姑苏区**庄**号(户籍地为河南省潢川县**乡**村**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32分,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沿本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行驶至宣公路路口西50米路段时,追尾前方某某驾驶的苏U0****小型轿车致苏E2****小型轿车侧翻后,碰擦他人停在路边的苏E1****小型普通客车及274****二轮电动车,致四车受损。
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 100ml。
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妥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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