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0********,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小学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家园**号楼**室(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浚县**镇**村**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袁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醉酒无证驾驶已被注销行驶证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苏M**号牌),沿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浴室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汤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7.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 丁国秀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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