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武陟县**办**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LW**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9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交警二中队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0.47mg/100ml。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峰涛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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