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镇**团**连**栋**号,现住**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分别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乌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5日11时10分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 红色“劲力”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三十四团西二路路段,在天泰电力0041号电杆交叉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新M3987J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4.12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笔录;6.执法办案音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资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刚
检察官助理:李俊利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尉犁县**镇**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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