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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71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牧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口时与豫**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生纠纷,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现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拨打110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将被告人付某某带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5.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某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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