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巷**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兴东路路口时,与初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9±10.0mg/100ml,达到醉酒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到案证明、人口信息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乙醇含量超过180mg/100ml,具有从重情节;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较轻微,已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吕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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