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1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号,住址**。2011年8月9日因嫖娼被平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鲁******白色索菲亚牌小型轿车,从平度市豪德商贸城行驶至同和驻地遇到万某某,付某某假借问路与其搭讪,并尾随万某某至其储藏室位置,后万某某害怕躲进储藏室并报警,付某某用脚跺门。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查获。经对案发日提取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假借问路与其搭讪并尾随其至储藏室,该害怕躲进储藏室报警的事实;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中午该与付某某吃饭,期间付某某饮酒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假借问路与万某某搭讪并尾随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属醉酒状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万某某、林某某对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确定基准刑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综上,建议判处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萍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_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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