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01281996********,户籍地:云南省禄劝县,现住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2016年8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饮酒,饮酒后,付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从寻甸县倘甸镇铜都路往中庆路方向行驶,22时许,当行驶至寻甸县**镇**路**路交叉口路段时,付某某将车停在公路中央,被寻甸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民警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寻甸县倘甸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92.2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照片、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荣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8826****。
2、侦查卷宗一册,诉讼文书卷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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