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各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黑色帕萨特小轿车从南昌县恒大城小区出发,沿沿江快速路由南往北行驶,出滕王阁隧道口,行驶至沿江北大道八一大桥下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饶某某驾驶的赣A*****黑色起亚小轿车后,又碰撞道路中心护栏,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饶某某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叶某某、汪某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饶某某报警,付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调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交警将付某某带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03mg/100ml。
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支付人民币1850元给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其损坏的交通安全设施予以恢复;3月17日,付某某赔偿被害人饶某某、叶某某、汪某某、邓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截图、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安全设施受损情况登记表及委托合同、发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某、叶某某、汪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宁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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