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陕西省西乡县,住陕西省西乡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霞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