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系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景洪市**路**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2日,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胡某某)沿景洪市**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08分许,行驶至景洪市**路滨江公园前路段时,与设置在道路中央的金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金属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04mg/100ml。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被害人胡某某身份信息;3.归案经过;4.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7.鉴定意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9.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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