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8〕33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二姐夫陈某某家用纸牌以“打三匹”的方式喝白酒。次日16时9分左右,付某某驾驶云A*****号“速卡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禄劝县禄大路26公里处,被禄劝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付某某体内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31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蕊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591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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