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 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吴某某)由巧某某**镇**弃土场向巧某某**镇**村方向行驶,16时13分许与同向龙某某驾驶的云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巧某某**电站专用公路K7+850米路段时发生挂擦后碾压,造成乘车人吴某某死亡、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即提取付某某静脉血样待检。经检验,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9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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