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821989********,工作单位:**公司员工,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于2019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3日、3月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吉A4****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关区东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屯派出所门前,遇到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驾车右转弯驶入永宁路时,与吉AY****号出租车相撞,被告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证人焦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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