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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和朋友在洛阳市洛龙区**A区内**号楼附近的卤肉店内吃饭喝酒。当日18时13分,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骑摩托车自**小区在龙门大道东边的辅道上逆行向南行驶至太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查扣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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