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乡**村**组**,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流花湖街路口处追尾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辽A****T号小型轿车,后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开发大路一号街与路边护栏及树木相撞。马某某报警。经鉴定,在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4.8mg/100ml。经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民警将被告人付某某从案发现场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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