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2********,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苏******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玉泉一路路口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4.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办案民警于2020年5月28日22时0分带被告人付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一个月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4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克峰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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